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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注意这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可能存在的风险

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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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541号,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堂硅谷地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意处置方式:第三方开立风险准备金账户存入资金,在银行贷款逾期后直接受让债权。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天堂硅谷地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安金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安金控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温州瓯海农商银行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是否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应以债权转让是否发生为前提,以及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在完成债权转让行为前,案涉风险准备金账户已被法院查封,中安资产公司不得再以该账户资金设立质押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双方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权设立条件。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应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资产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签订且中安资产公司出具《确认函》后即成立,应当认可为或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效力,与债权是否转让无关。中安资产公司以其风险准备金账户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其担保的对象是其将来可能产生的债权转让款债务,该种法律关系结构同银行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似。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相关精神,为或有债务提供担保具有效力,且该种为或有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物(在本案中为案涉账户内资金)由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以及对案涉账户资金进行质押的有关约定是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未阻碍既成的交易结构,应当认定有效。


二、原审认定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亦无权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主张享有质权而排除法院执行,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且已经实际发生。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专门化的要求。中安资产公司将相关保证金存入其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已对案涉账户设置冻结止付,中安资产公司只能存入,不可随意划转、取出保证金,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二)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根据法律规定,该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担保物权,天堂硅谷公司为中安资产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天堂硅谷公司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应当停止执行。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本案中,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与中安资产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名为质押担保合同的书面协议,但根据《协议》及附件1《确认函》、附件3《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条款内容,在客户未按期还款或出现合同约定情形时,中安资产公司收到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受让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客户享有的债权,由其自身承担客户债务,并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据此,双方已达成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合意,可以认定双方就中安资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以风险准备金账户资金为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其次,由于案涉风险准备金账户所担保的主债权,系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即温州瓯海农商银行需将对购车客户的逾期贷款转让给中安资产公司后,中安资产公司才产生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双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才发生。


本案中,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中安资产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提交的EMS邮单复印件,写明内件为“重要文件”,无法证明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且中安资产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


此外,温州瓯海农商银行亦未举证证明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时,其对中安资产公司享有双方约定业务范围内的其他债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原审据此认定在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账户资金之时,温州瓯海农商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中安资产公司转让债权,担保关系中的主债权即中安资产公司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原审认定双方质押关系尚未设立,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对风险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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